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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丁伟峰、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丁伟峰,张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385号原告张海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凯平。被告丁伟峰,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峰,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园,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410411197905055524。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峰诉被告丁伟峰、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凯平,被告丁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告张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丁伟峰向原告张海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承诺借款到期后无条件支付本息,借款期间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3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丁伟峰及妻子张园园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元月22日,此后利息顺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伟峰辩称,该笔借款经被告核实账单后,未发现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园园辩称,不知道被告丁伟峰借过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已经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丁伟峰作为借款人、原告张海峰作为出借人、河南鹏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丁伟峰向原告张海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逾期违约金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原告张海峰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丁伟峰,被告丁伟峰又为原告张海峰出具一份借到张海峰100000元的借据。被告丁伟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张海峰3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伟峰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鹏昊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在卫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峰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伟峰向原告张海峰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张海峰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故被告丁伟峰与原告张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张海峰要求被告丁伟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逾期上浮10%,原告张海峰主张的按照月息2%,故利息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虽然二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该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园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丁伟峰个人债务。故原告张海峰要求被告张园园承担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峰、张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丁伟峰、张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