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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毅与被告任斌、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任斌,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张毅,男,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任斌,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爱华,女,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委托(全权代理)代理人:王巡,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毅与被告任斌、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被告任斌、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任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万元正及资金利息,利息从立案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斌、张爱华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属实;二、我们现已经离婚,任斌愿意由其一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任斌,被告任斌因承建“金凤星城”项目需要资金。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任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任斌付清。当日,任斌向原告书立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毅现金伍拾万元正用于金凤星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用款。(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任斌2013.12月13号”。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4月14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2015)巴州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任斌向原告张毅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爱华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债务应属于任斌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应由被告任斌负责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斌、张爱华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斌、张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5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任斌、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