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张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涛,张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张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童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兵主审,代理审判员魏晋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被上诉人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上诉人张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诉称:2014年9月8日1时17分,张永刚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八公山路行驶至皋城路交叉口时,与李涛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刚负全部责任。张永刚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永刚,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3598.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永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15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永刚有酒驾和替换驾驶员的行为,构成诈骗,我公司已报案;原告部分请求无依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8日1时17分,张永刚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八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皋城路交叉口时,与李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永刚离开现场。2014年9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刚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涛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眼睑裂伤;2、右眼视网膜震荡伤;3、左外耳道前壁出血。出院医嘱:1、保护患眼,慎起居,休息半月;2、按医嘱院外继续合理用药,眼科口服药;3、出院后半月复查;4、我科随诊。2014年10月11日李涛出院。2015年1月13日,李涛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2、右侧分泌性中耳炎。以上原告共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16151.74元(此款张永刚垫付15000元)。2015年6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B490号《关于对李涛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涛因交通事故致感音神经性耳聋,导致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2015年10月14日,人寿六安支公司要求对了涛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5年11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45号《关于李涛损伤致残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李涛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眼睑裂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左外耳道前壁出血,其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达到《道标》所规定的十级伤残评定标准(但从目前提供的材料分析,无法证实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张永刚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刚,该车辆以张永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11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11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3月30日,六安市朗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我公司员工李涛自于2013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工作:行政督察兼总经理助理,月工资3500元左右,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公司提供的《2014年6、7、8员工工资表》显示:李涛平均每月收入3483.33(每天116.11元)。2015年3月30日,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欧洲城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2013年5月起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阳光欧洲城小区9栋2单元404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永刚驾驶自已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涛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永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永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李涛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涛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误工费13933.2元(120天116.11元/天)、护理费3758.4元(36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91401.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089.6元,超出交强险的8311.7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张永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3089.6元,合计83089.6元。(含被告张永刚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11.74元;三、被告张永刚赔偿原告李涛伤残鉴定费1850元;四、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40元,由被告张永刚承担。人寿六安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嫌保险欺诈,应经公安部门定性后才可考虑民事赔偿;二、李涛的伤残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涛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起事故由交警队证明,保险欺诈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只是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没有申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第一次鉴定报告明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李涛为十级伤残;二、李涛在朗庭酒店工作,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且阳光欧洲城物业公司出具李涛住在阳光欧洲城的居住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刚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己受伤离开现场救治,上诉人认为酒驾逃逸无事实依据;二、李涛受伤应当以司法鉴定和法院判决为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涉嫌保险欺诈,李涛的伤残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二、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刚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人寿六安支公司虽于2015年9月11日就本次事故涉嫌保险欺诈向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报案,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符合《道标》所规定的十级伤残评定标准,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作出同一的认定。人寿六安支公司上诉所持李涛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无因果关系之理由,虽然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李涛损伤致残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李涛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从目前提供的材料分析,无法证实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从李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入院、出院诊断记录看,耳聋(中医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右侧分泌性中耳炎,未反映该伤残系陈旧性疾病,人寿六安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涛的伤残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涛提供了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居住证明,证明李涛在六安市朗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督察兼总经理助理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约3500元,并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李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六安市区工作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寿六安支公司上诉所持李涛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六安支公司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