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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勇与侯玉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侯玉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021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郑战洁,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玉聪。原告陈勇与被告侯玉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素诚、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水晶业务关系,至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00元,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6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毛料及成品,尚欠货款40600元的事实。被告侯玉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玉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货款4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916元、保全费4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92元,由被告侯玉聪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峰松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