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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小琴与蒋仲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琴,蒋仲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蒋小琴。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仲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法商业广场5幢10层。负责人钱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小琴诉被告蒋仲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郑荣伟、被告蒋仲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琴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蒋仲云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儒林镇南社集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社集镇33号门口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蒋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仲云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7556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仲云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妻子名下,系被告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被告认为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伤情所做的鉴定报告没有客观检查,对其伤残的评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蒋仲云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儒林镇南社集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社集镇33号门口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蒋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仲云负全部责任,原告蒋小琴不负事故责任。因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4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蟆下腔及脑室出血、头皮血肿。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仲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6年2月2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小琴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郑文伟共同经营了金坛市儒林老二南货店。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小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蒋仲云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蒋仲云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7819.38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蒋仲云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12元/天9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70元/天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费43736元/年6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零售业,故误工费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37173*20*0.1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酌情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47291元(取整),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378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0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0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3509元。由被告蒋仲云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3782元,因蒋仲云已合计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1218元从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小琴事故损失人民币143509元。驳回原告蒋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7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3320元,由原告蒋小琴负担743元,由被告蒋仲云负担448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扣减被告支付剩余的1218元,被告蒋仲云实际需赔偿原告32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81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