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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社旗县万德隆超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1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任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7.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有关人口信息及驾驶证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平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