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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刘燕塑料彩印包装经销部与王文清、刘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刘燕塑料彩印包装经销部,王文清,刘换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22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刘燕塑料彩印包装经销部。经营者刘燕,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双利,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清,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刘换莲,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包头市东河区远大市场刘��塑料彩印包装经销部诉被告王文清、刘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双利及被告王文清、刘换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文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文清向原告进货,欠货款305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进货,欠货款43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82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清辩称,我是从原告处拿过价值73820元的货物,之后我付过原告2420元,原告没给我出据收条。我和原告从没约定过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刘换莲辩称,我与被告王文清以前是夫妻,从2011年我们夫妻分居,2014年11月,我与王文清离婚,被告王文清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我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到9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网袋,共计7382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82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王文清与刘换莲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清从原告处购买网袋,已形成买卖合同。货款共计7382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文清将货物拿走,应给付原告购货款,所以���告请求被告王文清给付购货款7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利息从侵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诉请发生的事实是在被告刘换莲与被告王文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换莲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清、刘换莲给付原告购货款73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文清、刘换莲给付原告738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45.5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志茹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茹广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