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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39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高建忠,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浩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