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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葫芦岛市世纪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葫芦岛市世纪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范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5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系91899部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世纪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锦中村陶瓷城后侧。负责人常士鹏,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砖瓦村***号,身份证号2114021978********。被告(反诉原告)范宏军,男,1968年8月18日生,朝鲜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大陆**号楼***室,身份证号2114021968********。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霞,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葫芦岛市世纪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范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委托代理人马慧、晏洪亮,被告范宏军及其与被告葫芦岛市世纪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12406.2平方米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搬迁、返还租赁物。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迁出租赁场地,返还租赁的房地产,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宏军及被告葫芦岛市世纪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原被告2014年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011年,我以葫芦岛豪涵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当时部队的负责人说,租赁的土地可以长期使用,但是合同要求一年一签,到期续约。因为可以长期使用,我们用租赁的土地开设驾驶人培训学校,为此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然后用水泥覆盖地面,修建设施,栽植观赏树。花费成本150万元。此后依照约定,每年续签租赁合同,一直到2014年末。2015年部队违反承诺,拒绝续签合同,还将我告上法庭。如果搬迁,原告应赔偿我损失。反诉原告范宏军反诉称,2011年,我以葫芦岛豪涵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当时部队的负责人说,租赁的土地可以长期使用,但是合同要求一年一签,到期续约。因为可以长期使用,我们用租赁的土地开设驾驶人培训学校,为此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然后用水泥覆盖地面,修建设施,栽植观赏树,花费成本15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投资损失1105000.00元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辩称,反诉原告称部队同意并批准在其所租赁场地上建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队从未批准任何承租人在租赁场地上建房;反诉原告承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无权主张赔偿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反诉原告应将自有物品迁出租赁场地。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15日起,原告将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坐落号为7307的场地面积12406.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被告交原告租赁费20000.00元,2012年、2013年分别交租赁费2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场地面积12406.2平方米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合同关系终止。租金40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经出租方同意在租赁土地内所建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合同到期后所有不动产同土地共同归还出租方。2015年3月31日以后,原告表示不再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并以书面的形式三次告知被告范宏军,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土地。另查明,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制式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尾页,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未见审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三份、《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收据、本诉被告提供的照片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10000米以上…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范宏军请求赔偿数额,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且反诉被告亦不认可,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