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更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广举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广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337号罪犯王广举,捕前系农民。罪犯王广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2013)贾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判处王广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友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18.76元,赵孝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7.13元;扣除已付赵友亮人民币2000元,扣除已付赵孝楼人民币1000元,共计赔偿赵友亮、赵孝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05.89元。原告赵友亮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徐刑终字第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广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操作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王广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广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广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广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