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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宝玉、许昌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云宝玉,许昌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801号原告河南���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货栈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0866652。法定代表人许寿义。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宝玉,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新东街东段。法定代表人云宝玉,经理。身份证号:4110021972********。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宝玉、许昌明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云宝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若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且因被告借用原告的字号或挂靠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物流活动,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地点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18号运输车队院内,即合同履行地亦在许昌市魏都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甲方、特许人)与被告云宝玉(乙方、被特许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豫鑫”特许经营合同》第五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果产生有关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地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郑州市货站街167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云宝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云宝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