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1民初327号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王家洲大王山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津口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楚。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640000元或者相应的财产。担保人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湘B×××××、湘B×××××、湘B×××××及湘B×××××四辆混凝土搅拌车作为担保,并且承诺如申请有错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株洲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有担保人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防止担保财产的转移,本院依法对担保财产一并进行查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县渌口支行帐号43×××24上的银行存款6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湘B×××××、湘B×××××、湘B×××××及湘B×××××四辆混凝土搅拌车;上述担保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担保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交易、买卖、过户等手续。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五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保全,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