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王二娃、赵香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王二娃,赵香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娃(又名王杰平),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香叶,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二娃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平、王二娃、赵香叶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赵香叶及王二娃、赵香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二被告承租新绛县阳王镇裴社村土地,二被告在该土地上经营铸造厂。2015年3月26日,经中间人李勤龙、王东杰说合,签订“甲方王杰平因铸造歇业故将场地转让给乙方王建平。场地四址,西止裴社刚刚、刘峪俊杰,东止地,东西长30米;南止地,北止地,南北长72米,路宽6米。经双方协定转让费壹拾万元,现款一次付清,从付清之日起;场地归乙方经营。”原告另支付被告财产损失13万元。二被告将该场地流转给原告建筑冷库,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万元,后通过中间人李勤龙、王东杰给付被告3万元。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筑时,王毛刚阻拦,2015年4月7日,新绛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原告停止其违法行为。原告找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通过中间人李勤龙、王东杰,二被告退还给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余转让费,二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香叶名下的l4万存款和其名下的晋MA56**号“本田”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场地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李勤龙、王东杰证言、新绛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证明。证人李勤龙、王东杰出庭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故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场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场地转租后,原告在建造冷库的过程中,遭到他人阻挡,故无法实现在该场地,上建筑冷库的目的,通过中间人李勤龙、王东杰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5万元现金,对剩余款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关于转让费,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帐20万元,该20万元被告予以承认。通过中间人李勤龙、王东杰给付被告3万元,该3万元被告不予承认,但通过二证人李勤龙、王东杰的出庭作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3万元给付了被告,故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3万元。因“场地流转合同”中标明转让费为10万元,故认定转让费为10万元。剩余的13万元,因合同中没有注明用途,应视为被告赔偿原告场地上的建筑物等财产的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将场地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依合同取得原告的10万元场地转让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提供该场地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建筑冷库的目的,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场地上建筑物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新绛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在无法实现建筑冷库的目的后,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该场地上建筑物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l6.5万元,现已返还5万元,还应返还11.5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证人未到庭,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二娃、赵香叶返还原告王建平人民币16.5万元(已给付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王建平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王二娃签订的场地流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23万元为转让费应予返还,并赔偿其损失2万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请。王二娃、赵香叶亦不服,以其因流转合同实际收到20万元,其中转让费为7万元;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营风险应由被上诉人王建平自行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二审中,上诉人赵香叶为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王建平,提供了证人王安生及照片。上诉人王建平认为赵香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平因建冷库与上诉人王二娃、赵香叶签订了场地流转合同,造成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占地建设手续不完善,该事实已被新绛县国土资源局以新国土资停字(2015)1417号通知书。因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因此双方签订的场地流转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王二娃在转让场地之前,用之为铸造厂,明知占地手续不完善,而转让他人,对造成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王二娃上诉主张该损失应由王建平自行承担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建平在承租场地时,对该土地的性质未进行全面了解,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亦有一定过错。二审中,上诉人王建平主张已支付的23万元系转让费,应予返还。因双方登记的合同关于转让费体现的是10万元,故本案合同所涉转让费应认定为10万元,上诉人王建平还主张其2万元损失,因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二娃上诉主张其实际收到20万元,因合同中间人李勤龙、王东杰当庭证明了王建平另支付给王二娃3万元,及合同无法履行时,又退还给王建平5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王二娃因本案合同应收到款额为23万元。其所提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王二娃、赵香叶退还原告王建平人民币19.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建平2473元,上诉人王二娃、赵香叶负担1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王二娃、赵香叶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王建平负担1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