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丑则与段振中、阳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丑则,段振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26号原告崔丑则,汉族,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振中,汉族,平顺县人,住长治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锦绣花苑小区*号楼*号商铺。负责人韩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涛。特别授权。原告崔丑则诉被告段振中、阳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书英、被告段振中、被告阳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段振中驾驶小型轿车沿新建路东耳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耳小区附近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崔丑则撞倒。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振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壶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后回家休养,因原告年迈,现仍需护理。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5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1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段振中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计1159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振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及费用汇总清单计4060.04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段振中提供的证据有: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段振中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新建路东耳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耳小区附近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崔丑则撞倒。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振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事故当日,原告在壶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门诊医药费1132元(由被告段振中支付),产生住院医药费4060.04元(其中由被告段振中支付1000元)。以上事实有壶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振中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崔丑则撞倒,交警队认定被告段振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损失包括:1、医疗费5192.04元(其中壶关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132元产生门诊医药费4060.04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1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22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170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17天计340元;5、原告针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是就医必要的开支,认定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659.0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段振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振中先行垫付款2132元从被告阳光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出后予以退还,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7527.0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丑则因伤损失7527.04元,支付被告段振中垫付款2132元。二、驳回原告崔丑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崔丑则承担15元,由被告段振中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