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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代红霞与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霞,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103号原告:代红霞,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防(与代红霞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建北一路西193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爽,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赛尔江西楼联合办公室北侧。法定代表人:于仁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红霞与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郭锐、王开防、被告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爽、郭屏宇、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红霞诉称:因被告苏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346250元不能偿还,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苏泰公司最迟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及经济损失费,并由被告天德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如苏泰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则被告天德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后被告苏泰公司偿还原告50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296250元。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向原告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296250元及经济损失费用362950元(1296250元2%14月=362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苏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苏泰公司名称不对,苏泰公司从未买过原告的材料,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所以苏泰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协议上欠款单位不是苏泰公司,还款协议上所列的债务人盖有项目部章子,这个章子名称不是苏泰公司的名称,和诉状上也不一致,苏泰公司从未刻过该印章,且苏泰公司已向富蕴县公安局报案,请求驳回原告对苏泰公司的起诉。被告天德公司辩称:从苏泰公司的答辩来看,本还款协议债务人的主体有疑问,不能确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说,未产生的费用不能纳入给付范围。原告代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1月17日还款协议原件1份及欠条原件1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苏泰公司对还款协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项目部盖章,协议上写的苏泰公司不是在座的被告,公司名称错误,章子是伪造的,这份协议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单位是天德公司,欠条和协议是同一天制作的,欠条上写的很明确,欠款人是项目部,欠款单位是天德公司,欠条上所盖的苏泰公司的章子是伪造的,与本案在座的苏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和天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德公司对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债务人苏泰公司没有盖章,苏泰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还认为还款协议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条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面并没有天德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苏泰公司、天德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苏泰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德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欠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苏泰公司将自己中标的阿勒泰南区三标段、四标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天德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天德公司以被告苏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施工材料,经过结算,该工程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346250元。被告天德公司以被告苏泰公司南区三期三标段项目部、南区一期(小高层)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该欠款由被告苏泰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并按照欠款总额的3%的标准支付补偿经营损失费等内容。被告天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苏泰公司已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泰公司是否是本案的欠款人的问题;2、被告天德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3、本案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被告苏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欠款人的问题。被告苏泰公司中标了阿勒泰南区的工程,应当由自己施工,但被告苏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德公司,被告天德公司以被告苏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系与被告苏泰公司发生,被告天德公司以被告苏泰公司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天德公司与原告代红霞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苏泰公司承担。被告天德公司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泰公司、天德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苏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3%补偿经营费的约定,实际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296250元以及利息362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红霞材料款1296250元及利息362950元;二、被告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2元,减半收取10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富蕴县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