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桐城市新艺塑料有限公司与刘得章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新艺塑料有限公司,刘得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36-2号申请执行人:桐城市新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得章,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桐城市新艺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得章在中国工商银行24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3.23元,现因柜面扣划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得章在中国工商银行24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