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斌、钱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斌,钱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717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斌。被告:钱小兰。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斌、被告钱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邵斌、被告钱小兰因共同购房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邵斌为借款人,被告邵斌和被告钱小兰共同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81112014001336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第20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斌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34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未按月足额偿付当期贷款利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邵斌及被告钱小兰同意用所购的、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兰天市景花园11幢2单元303室、13幢31号储藏室作为抵押财产。此外,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钱小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斌在2014年9月15日至2034年9月14日期间内融资限额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等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邵斌发放3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后,被告邵斌自2015年8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被告钱小兰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2399.1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2948.52元(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其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邵斌、钱小兰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钱小兰对被告邵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且二被告均同意将共有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国有提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将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兰天市景花园11幢2单元303室、13幢31号储藏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保证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小兰同意为被告邵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七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邵斌、被告钱小兰因共同购房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告邵斌为借款人,被告邵斌和被告钱小兰共同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81112014001336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斌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34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未按月足额偿付当期贷款利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邵斌及被告钱小兰同意用所购的、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兰天市景花园11幢2单元303室、13幢31号储藏室作为抵押财产。此外,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钱小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斌在2014年9月15日至2034年9月14日期间内融资限额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等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邵斌发放3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后,被告邵斌虽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但被告邵斌自2015年8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被告钱小兰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斌、被告钱小兰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邵斌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钱小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邵斌及被告钱小兰均自愿同意以共有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兰天市景花园11幢2单元303室、13幢31号储藏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邵斌经原告催讨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以后,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399.12元及利息12948.52元(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其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二、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邵斌及被告钱小兰共有的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兰天市景花园11幢2单元303室、13幢31号储藏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钱小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3315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35元,由被告邵斌负担,被告钱小兰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