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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黄柱根与简志明、黄银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柱根,简志明,黄银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5号原告:黄柱根,男,汉族,上高县人,退休教师,住上高县。被告:简志明,男,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新界埠镇林场乡干部,住上高县。被告:黄银秀,女,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系简志明之妻。原告黄柱根诉被告简志明、黄银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光明、龙岱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柱根,被告简志明、黄银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柱根诉称:2007年2月,原告夫妇在锦园小区看房,以每平方米780元基本谈妥,遇上朋友袁光荣,经他介绍说“志明有一套房要卖,他是私人做的,比房产商结构要扎实得多…”当时原告便辞掉这套房,于2007年4月3日到简志明家商谈购房之事,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楼住房一套,车库一间,价格为790元/㎡。2007年4月6日被告简志明以他老婆说太便宜为由,每平方米增加20元,我们同意了,并预付了3万元定金。2007年4月27日我们将12万元购房款打到了简志明账户上。2011年7月4日我到被告家结账,住房按810元/㎡、车库按900元/㎡计算。经结算,住房、车库总额是154071元,减去已付的150000元,尚差4071元,我就打了一张欠条给他。2012年5月份左右,房子三证办好了,简志明通知我拿21000元去拿房产证。我当时不记得欠条上的数额,拿着21000元到他家取三证以及向简志明要回欠条,简志明说“欠条不知放到哪里去了,等找到再给你”,我便把21000元钱付给了他,然后他把三证给了我。2014年5月,我和罗森林在简志明家吃中饭,他说欠条找到了。看到欠条我才意识到只欠4071元,我说“欠条只欠4071元,我付了你21000元,这不多付了16000多元钱么?”当时,简志明从我手中把欠条又抢了回去了,嘴里还说可能还有一张。我说不可能,我又没有跟你结几次账。直到2014年10月份要我老婆才把这张欠条追回来。事后,我多次找朋友调解,最终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简志明、黄银秀夫妇将多收的购房款16929元退回给原告。被告简志明、黄银秀辩称:2007年4月原告夫妻来到我家谈购房一事,经双方口头谈价,最后确定住房价810元/㎡,车库1600元/㎡,住房面积大约165㎡左右,车库24.5㎡左右。谈妥以实际面积核算为准,原告先交30000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付了120000元作预付款,算到还差20000多元,等房产证办下来一次结清。2010年底,当时房产证已经办好了,我叫原告来拿证,直到2011年7月4日原告才来结算房款,经结算,还差21071元,他回去拿了17000元,说还差4071元,等发了工资后给我,并向我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5月,我把欠条给原告,原告看到欠条说多付了16000元,我当时以为他开玩笑,后来发现他认真说的,一气之下把欠条抢过来,到后面才把欠条给了原告他老婆。2015年4、5月份原告与黄干才、邹方根、黄恒根(原告哥哥)一起来与我协商处理这个事,黄恒根说如果是2012年办的证,那就是黄柱根所说的拿证时一次性付了21000元。我当时就说如果是2012年办的,我就把21000元退给原告,并补给他21000元。原告两兄弟便去房产局查档案去了,回来说是2010年办的,我当时以为这件事便了结了,现原告起诉到法院,于法无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黄柱根向被告简志明、黄银秀购买了其自建的一套位于商城南路5号2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车库,该套房屋住房面积159.2㎡、车库面积24.02㎡。2007年原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但一直没签购房协议。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对房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房款4071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简志明房款肆仟零柒拾壹元整。经欠人黄柱根,2011年7月4日”。现原告诉称其忘记了欠款金额,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多支付了1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款,而被告称在2011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购房款21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17000元,尚欠4071元,遂打下欠条,在三个月后,原告才将购房尾款4000元付清,并没有多收原告的购房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房产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权备案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契税证填发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上高县地方税务局向上高县房产交易所出具了被告为销售该套房屋已经缴纳税收的已税证明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已税证明单、欠条、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商城南路5号2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车库,并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房屋总价款以及何时支付的剩余款项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口头约定住房价格为810元/㎡,车库价格为900元/㎡,按照住房面积163.5㎡、车库面积24.02㎡计算,房屋总价款应为15405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差4053元(2011年7月4日双方结算剩余购房款为4071元),原告在2012年5月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因此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6929元;被告认为口头约定住房价格为810元/㎡,车库价格为1600元/㎡,按照住房面积164㎡、车库面积24.02㎡,房屋总价款应计算为17127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差21272元,原告于2011年7月4日支付了17000元,尚差4272元(双方结算的剩余购房款为4071元)。双方对于当时口头约定的房款价格均不能举证证明,但双方对于2011年7月4日结算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应以最后结算的购房款为准,即2011年7月4日原告欠被告购房款4071元,原告主张在2012年5月后,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购房款,应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支付尾款21000元的时间,亦没有相关证据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房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929元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柱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黄柱根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