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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631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青,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赵某、倪某甲于1996年3月份相识,1997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5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倪某乙。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倪某甲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赵某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赵某、倪某甲没有感情基础,且近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赵某无正式工作,无生活来源,倪某甲有固定工作,倪某乙与倪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倪某乙由倪某甲抚养为宜。现起诉要求判令:赵某与倪某甲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倪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倪某甲承担。倪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赵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倪某甲没有家庭暴力,没有大男子主义,也没有经常对赵某拳脚相加;倪某甲与赵某有感情基础,或许吵架是因为有误会,但是并不像赵某说的倪某甲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赵某、倪某甲于1996年3月份相识,1997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5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31日婚生一子倪某乙。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倪某甲离婚,倪某甲不同意离婚,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倪某甲户籍证明、倪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与倪某甲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赵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