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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风光路交叉口西北角地摊附近,将正在摊位前购物的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灰色“魅族”牌手机盗走,后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应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经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