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汝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503号原告王汝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涛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汝涛将其自有的鲁M×××××/鲁M×××××挂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其中机动车商业险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4月19日8时0分许,张猛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M×××××/鲁M×××××挂车俩沿省道316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宏程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侧翻至路边鱼塘内,造成车辆、公路和鱼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9800元、施救费20000元、三者施救费3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未接到原告报案,因此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暂不确认。若原告有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并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审验状态,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汝涛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鲁M×××××/鲁M×××××挂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进行经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悦达公司,所有运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车辆必须由悦达公司统一代为办理保险手续,费用全额由原告承担,发生行车事故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悦达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81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悦达公司,第一受益人约定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车牌号为鲁M×××××挂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悦达公司。2015年4月19日8时0分,张猛驾驶鲁M×××××/鲁M×××××挂车辆在省道316与宏程路交叉口东50米处侧翻至路边鱼塘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公路、鱼塘等财产损坏。上述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车辆吊装施救费20000元。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鲁M×××××/鲁M×××××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9800元。2015年5月5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垦利公路局出具了路产赔(补)偿清单,决定由原告赔偿各项路产损失3795元,原告当日交清该赔偿款项。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以及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挂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2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滨州力搏价评字(2016)第01-0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10640元。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汝涛,挂靠于悦达公司。该车购买时在该公司办理分期业务,车主一直正常偿还贷款本息,同意由原告王汝涛本人享有因该次事故所发生的理赔权及受益权。2015年12月25日,悦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原告王汝涛享有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理赔权及受益权。另查明,张猛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质证,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具备道路运输条件。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上岗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公估报告书》及鲁M×××××/鲁M×××××挂车辆维修结算单、路产赔(补)偿清单及收据、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悦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张猛驾驶证基本信息,以及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州力搏价评字(2016)第01-0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均放弃向保险公司求偿权,原告应当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对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汝涛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鲁M×××××/鲁M×××××挂)事故损失210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汝涛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汝涛已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3795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王汝涛负担1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4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