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张大勇、周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张大勇,周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461号原告:李东生,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大勇,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帅,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东生为与被告张大勇、周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周帅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周帅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帅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信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