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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还原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刘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还原,刘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还原,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让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熊廷弼路28号建安集团5楼。负责人:张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峰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还原、刘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平,被上诉人张还原的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张帅,被上诉人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刘 阳审判员  叶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