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夏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夏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0908号原告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化丽洋。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夏XX。原告河南善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文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