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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江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良,江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新良。被告江斌。原告王新良诉被告江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刘丽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江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良诉称,2015年9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江斌驾驶湘A×××××号车沿红旗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红旗路××××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将原告王新良驾驶的湘E×××××号车撞坏,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被告江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良无责任。原告王新良驾驶的湘E×××××号车在邵阳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17637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未付,此外,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在邵阳市福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同等价值轿车,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9日,租赁费为9600元。因被告一直为支付原告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新良各项损失共计1263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江斌驾驶湘A×××××号车沿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自西往东行驶,行至红旗路××××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将原告王新良驾驶的湘E×××××号车撞坏,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第4305030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良无责任。原告王新良驾驶的湘E×××××号车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邵阳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17637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2637元未支付。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在邵阳市福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湘E×××××号凯美瑞轿车一辆,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9日,租赁费为每天300元共计9600元。被告江斌驾驶的湘A×××××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邵阳市福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交接单及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37元的车辆维修余款及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9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有关财产损失的规定,租赁费属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斌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合计12237元应由被告江斌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良赔偿款人民币12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元及传票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江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哲博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