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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女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232号原告王某女,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余江县。被告张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县人,文盲,务农,家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先宏,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余江县。系被告侄子。原告王某女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进行结婚登记,属男到女家。2008年正月双方去浙江打工,被告没做几个月就称病休息,但天天晚上出去打牌赌博,经常不上班。被告讲原告没有给他生儿子,不甘心做事,因被告不愿做事,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的人,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告说从前年开始就分居了不是事实,真正开始分居是从今年春节,现在原告觉得被告年纪大了,没有挣钱能力了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进行登记结婚,于2016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