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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章,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其达,董事长。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3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出具说明,明确该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新兴公司起诉物产公司、上海优固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承担交货或退款责任。经查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诉请为:1、判令新兴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XXZG2015020501、WHXXZG2015020502购销合同无效,新兴公司不承担两份合同无效产生的任何责任,不向物产公司承担两份合同的交货或退款责任;2、判令新兴公司与上海优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YG2015020402、SHYG2015020403购销合同无效。而原审中,物产公司的诉请为:判令新兴公司立即交付编号为WHXXZJWCGM-20150204(1)、WHXXZJWCGM-20150204(2)两合同项下的钢坯2万吨,若不能交付则返还物产公司货款人民币4660万元。新兴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不涉及合同履行,且合同对象为“WHXXZG2015020501、WHXXZG2015020502”。物产公司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一案为合同履行之诉,且合同对象为WHXXZJWCGM-20150204(1)、WHXXZJWCGM-20150204(2)。从上可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兴公司起诉合同无效一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审法院审理合同是否履行并无关联。通俗说,即使WHXXZG2015020501、WHXXZG2015020502号合同存在无效可能,也仅确认了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WHXXZJWCGM-20150204(1)、WHXXZJWCGM-20150204(2)”合同是否履行或也同样存在法律效力判断;同时,关于人民币4660万元款项的交付问题,因款项交付为事实行为,交付事实与合同对应问题可根据双方交易约定进行判断,也即款项交付的事实问题不构成本案是否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系同一合同关系的主要认定理由和事实。综上,新兴公司认为案件同一争议事实已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应移送该院审理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兴公司负担。新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编号错误,处理管辖权异议已严重超过审限,且未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的情况。原审法院配合物产公司根据其诉讼目的变更诉讼请求,有失公正。物产公司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伪造,合同中加盖的新兴公司印章也系虚假。且本案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受理的案件所涉争议系同一笔款项,虽然两案合同版本不同,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均一致,两案实际就是同一买卖合同纠纷,且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交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物产公司答辩称:本案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兴公司诉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所涉合同不仅编号不一致,内容也存在重大差别,且经核实,新兴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编号为“WHXXZG2015020501”及“WHXXZG2015020502”两份合同均系伪造,物产公司已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综上,新兴公司以两案所涉同一合同争议,请求将原审案件移送在先立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物产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物产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编号为“WHXXZJWCGM-20150204(1)”及“WHXXZJWCGM-20150204(2)”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兴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中物产公司主张编号为“WHXXZJWCGM-20150204(1)”及“WHXXZJWCGM-20150204(2)”两份合同项下权利,而新兴公司在(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7号案件中主张编号为“WHXXZG2015020501”及“WHXXZG2015020502”两份合同无效,两案所涉的合同不仅编号不同,关于签订时间、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亦存在区别。新兴公司主张两案属于同一买卖合同的争议,物产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伪造的理由,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无法确定,应经实体审理查明。另外,关于新兴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裁定编号有误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作相应校正。关于新兴公司提出原审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过长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存在需要核实在先立案的另案具体情况,但原审处理管辖权异议仍不及时,应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关于新兴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告知的意见,本院经查,因原合议庭成员病假原因,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无不当,但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审理中虽存在上述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结果,本院对原审裁定仍予维持。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逯遇草?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