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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汪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汪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16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被告:汪元,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汪元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