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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俊文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俊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122号罪犯唐俊文,男,1981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7)通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俊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该犯于2008年8月5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通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个月;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8个月;2014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通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2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监狱记七次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及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12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监狱记七次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及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俊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