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学友与黄荣贵、蔡国添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学友,黄荣贵,蔡国添,王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学友,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荣贵,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国添,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贺,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再审申请人朱学友因与被申请人黄荣贵、蔡国添、王贺(下称黄荣贵等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学友申请再审称:(一)朱学友的伤情经福建华闽鉴定中心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后委托的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认定朱学友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审采纳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而不采纳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审判部门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的标准,而一定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况且朱学友是被黄荣贵等三人殴打致伤,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二)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共同确认委托鉴定机构时,并没有严格将泉州中院备选的八家鉴定机构进行摇号选择,朱学友也根本没有参与摇号,一审法院仅提供两家鉴定机构由双方选择其中一家,一审认定双方共同摇号确认鉴定机构不符合事实。(三)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错误。1.朱学友原审提供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发票,但原审法院只判决黄荣贵等三人赔偿医疗费1348.7元,少计算了1000多元。2.朱学友系货运司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原审依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朱学友的误工费是错误的。3.朱学友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原审对朱学友主张的护理费及××赔偿金未予支持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的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且鉴定费应由黄荣贵等三人承担。综上,朱学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荣贵等三人提交意见称:朱学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技术鉴定,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的鉴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致残程度的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被评定伤残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案中,朱学友系因与黄荣贵等三人因拉客先后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而后互殴致受伤,朱学友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朱学友主张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作为其评定伤残等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朱学友自行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的规定进行鉴定,系适用标准不当。原审根据黄荣贵等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朱学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闽海峡司鉴(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学友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正确,鉴定结论明确,原审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朱学友未构成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朱学友称一审法院仅提供两家鉴定机构供双方当事人选择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况且朱学友自认其参与一审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过程,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朱学友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需要,故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样,因朱学友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审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朱学友原审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分别为1348.47元、135元、300元,原审均已全部予以支持,其关于原审判决的上述三项费用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朱学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其为农村居民,故原审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朱学友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并无当。虽然朱学友因眼睛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审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已臻合理。综上,朱学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学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