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孝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克。辩护人傅某某,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克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8月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孝克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8号桥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龚某某、向某。二、2015年8、9月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孝克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8号桥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龚某某、向某,收取向某的1部手机作为毒资抵押。三、2015年9月22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孝克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高泾支路附近向购毒人员龚某某、向某贩卖,后在该处被龚某某、向某抢劫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孝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孝克处查获重0.1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被告人王孝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向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孝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克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孝克处查获的0.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孝克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三节犯罪实际未完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的辩解及辩护人以起诉指控的第二、第三节犯罪实际均未完成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孝克3次贩毒的事实,均由被告人王孝克事先与购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孝克主观上均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中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已将毒品交付给购毒人员,并收取毒资抵押品,第三节事实中,双方已实际进入毒品交易环节,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孝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孝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0.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