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秀、罗浩与被告唐友明、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秀,罗浩,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李维秀,女,生于1945年6月,汉族,初识字,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原告罗浩,男,生于1987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大富,男,生于1963年12月,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被告唐友明,男,生于1956年2月,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岳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维秀、罗浩与被告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李维秀、罗浩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维秀、罗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维秀、罗浩负担。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