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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199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安县(现为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枞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和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先后两次分别在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杨亭村、枞阳县枞阳镇五一村入户盗窃作案,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0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汪某具有坦白、主动认罪情节,具备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相对减轻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汪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至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杨亭村杨祠组,趁被害人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实施盗窃,盗走五年古井原浆白酒八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960元。二、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至枞阳县枞阳镇五一村杨庄组,趁被害人钱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撬窗入室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的亲属于2016年4月21日代为退出涉案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5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枞)公(刑技)鉴(痕)字(2015)10号鉴定文书,安庆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DNA)字(2015)1069号鉴定文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钱某乙、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程某甲、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汪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汪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6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程华满960元,返还给被害人钱立华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