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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明山与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宗诗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明山,胡宗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51弄1号601室。法定代表人:杨天文,经理。委托代表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山,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诗,男。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明山、胡宗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山一审诉称,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镔鑫特钢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期烧结球团车间大修设备检修工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丁明山,丁明山按照工程要求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结算,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丁明山工程款200000元,胡宗诗书面承诺于同年9月2日全部付清,但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宗诗不信守承诺,经丁明山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宗诗偿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明山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将镔鑫特钢工程转包给丁明山,因此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丁明山任何工程款。丁明山诉状上所述与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诉状中丁明山也说是胡宗诗承诺付款,因此应由丁明山和胡宗诗进行解决。胡宗诗一审辩称,胡宗诗在2013年11月1日经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与江苏省镔鑫特钢材料有限公司在检修工程中负责签订施工安装合同,有公司的委托书,应认定胡宗诗的转包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明山对胡宗诗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款应由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胡宗诗向丁明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丁明山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欠款人胡宗诗,于9月2日支付欠款人胡宗诗2014.7.1(加盖有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钢作业队印章)。”丁明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载明工程名称一期烧结球团车间大修设备检修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结论同意竣工,施工单位为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钢作业队盖章,胡宗诗签名。3、一期烧结球团车间大修设备检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载明发包人为江苏省镔鑫特钢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内容、工期(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2日)、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4、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镔鑫特钢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定地址:上海市宝山盛桥一村14号2-2-20室。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授权胡宗诗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贵公司镔鑫特钢设备维护及大修项目的工程投标、谈判,并全权负责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和工程款结算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2013年1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5、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的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载明:“尊敬的镔鑫特钢领导: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钢作业队与贵厂签订烧结球团检修合同上,注明是净值无税务,但是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公司账户,如检修款进公司账户的话,上海总公司财务无法入账。针对此情况特作如下变更:由合同上的公司账户变更为公司法人账户,变更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钢作业队承担。”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胡宗诗签名的承诺书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5年3月1日以前所欠李军业、丁明山、韩超、老郑及本人所欠的高利贷均与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均是本人胡宗诗个人行为。以前所盖的公章是我胡宗诗授权刘建军私刻的。因此以上人员债务都是本人违规行为操作。……”借条载明“本人到2015年4月16日止共记借杨天文壹佰陆拾叁万元正(1630000)现金……借款人胡宗诗2015.4.16见证人……”胡宗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一份和工资表一宗。其中法人委托书载明:“镔鑫特钢:兹委托胡宗诗同志(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号××)代表我方与贵方签订施工安装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事宜,有效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丁明山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单,与胡宗诗提供的法人委托书相互印证,两份委托书内容基本相同,委托事项也基本一致,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审认定胡宗诗取得了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与江苏省镔鑫特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期烧结球团车间大修设备检修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客观上存在日钢作业队这一工作机构。丁明山的主张与胡宗诗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发生在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胡宗诗承包江苏省镔鑫特钢材料有限公司一期烧结球团车间大修设备检修工程的有效期内,故原审认定胡宗诗的转包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胡宗诗在工程完工后向丁明山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款人胡宗诗”,但欠条上盖有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钢作业队印章,不论该印章是否为胡宗诗私自刻制,均不能否定胡宗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性质。胡宗诗向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是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宗诗之间作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案涉欠款应由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丁明山主张应由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原审予以支持。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明山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丁明山对胡宗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江苏省镔鑫特钢材料有限公司的,而非被上诉人丁明山,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胡宗诗与其他人进行项目的转包、结算工作,因此,胡宗诗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胡宗诗承担责任,本案与上诉人无关。2、在丁明山完成该项目后,上诉人已经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上诉人在山东负责财务工作的刘建军,由刘建军支付给了丁明山,余款数千元由上诉人直接转账给了丁明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丁明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依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宗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宗诗在工程完工后向丁明山出具的欠条欠款内容明确、具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虽载明“欠款人胡宗诗”,但欠条上加盖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钢作业队印章,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江苏省镔鑫特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胡宗诗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烧结球团检修项目,包括合同的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宜,且存在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钢作业队这一工作机构,原审认定胡宗诗将部分修检工程转包给丁明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胡宗诗向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系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宗诗之间作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上诉人关于从未授权胡宗诗与其他人进行项目的转包、结算工作,胡宗诗出具的欠条应由胡宗诗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在丁明山完成该项目后,上诉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丁明山,而在二审调查时又称,没有支付过款项给丁明山,与丁明山无任何关系,前后矛盾,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凌龙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