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31号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杰座A-920号。法定代表人:谷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建伟,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康路1号平10号。委托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1259.42),退还原告1234.42元。审 判 长  刘晓媛人民陪审员  李团结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