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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陶慧明与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慧明,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76号原告:陶慧明,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高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慧明诉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伟、徐红梅,被告启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慧明诉称:原告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万欢购物广场编号1-331商铺20年的租赁权转让于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并约定被告每年按照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委托收益支付方式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被告每日按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金额支付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委托收益,但被告并未支付,在原告以及万欢购物广场众多业主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商铺保底委托收益923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662元(以92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启正公司辩称:本案为合作合同性质,并非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另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益条款违背了风险共担的原则,为无效条款。即便原被告约定的保底收益为有效条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方金泰公司也是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但第三方金泰公司并未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该支付表未生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根据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支付商铺保底委托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给付原告商铺保底委托收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符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陶慧明因与金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万欢购物广场项目一期一楼**号商铺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权。当日,陶慧明与启正公司、金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陶慧明将上述从金泰公司受让租赁权的万欢购物广场项目一期一楼**号商铺委托给启正公司进行统一运营管理。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考虑到市场培育等因素并体现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原则,自起租日2014年6月1日起,启正公司每年按照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陶慧明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前3年间,如当年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保底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启正公司享有,不足部分由启正公司补足;第4年至第20年期间,如当年标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年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陶慧明和启正公司按4:6分成,不足部分由启正公司补足。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委托收益支付方式启正公司采用先付后用形式,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将全年的委托收益(含实际超额租金分成)全额一次性支付给陶慧明。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逾期未能按约向陶慧明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每日按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金额支付为止。该合同另约定金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如启正公司未按约向陶慧明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金泰公司垫支相应款项,金泰公司垫支后视为启正公司已如约支付等。另启正公司向陶慧明出具了《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作为该合同附件,该表中双方对各年保底委托收益进行了确认,其中第1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至第2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年保底委托收益均为9234元。后陶慧明依约向启正公司交付了商铺,由启正公司该商铺进行管理,但启正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的保底委托收益,第二年委托保底收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慧明提供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度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委托保底收益9234元,启正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现陶慧明主张该期间收益尚未支付,启正公司予以认可,但启正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性质的合同,且金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故该支付表尚未生效。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约定陶慧明将房屋租赁给启正公司使用,由启正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且已考虑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启正公司应支付的保底委托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底委托收益的约定实为双方对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金泰公司作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担保方是否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上签字,并不影响《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的生效,故对陶慧明要求启正公司支付2015年商铺保底委托收益即租金92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陶慧明主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延迟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每日按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启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支持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9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慧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923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