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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确山县三里河至马庄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地下道东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