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自动投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湘E092**号重型大货车从遂溪往化州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至G207线与S286号线十字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挥灯右转弯通行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从遂溪往化州方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达成和解,共赔偿了470772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麦某丙的陈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