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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诉张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张秀荣,刘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41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号。法定代表人秦广宇,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荣,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第三人刘莹,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城住保中心)诉被告张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住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婧思、李洁,被告张秀荣及第三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住保中心诉称,2011年3月23日由于被告具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配租资格,且在市场未找到合适的房源,故原宣武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现西城住保办)为被告临时租赁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储子营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始至2012年3月23日止。现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原告工作人员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秀荣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储子营XX号的房屋;二、被告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968.5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违约金44.6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荣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地方居住,无法腾退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由我和我女儿居住。第三人刘莹诉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目前由我和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原宣武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系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储子营XX号政府直管房屋的承租人。月租金为22.3元。2011年之前,因被告符合北京市廉租住房申请资格,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秀荣(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已获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配租资格,由于乙方在市场未找到合适的房源,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临时租赁给乙方……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地址:宣武区储子营XX号;房屋1间……第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始至2012年3月23日止,租期共计12个月。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需要继续承租时,应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征得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房屋租金甲乙双方议定租金为每月22.3元,付房租方式:乙方持北京宣武房屋经营公司房屋租金缴纳凭证以宣武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户名按月到银行交纳房租,并将交纳凭证交到宣武区天桥房管所备查……第八条违约责任……7.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给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2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将涉案房屋交原告收回。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张秀荣及第三人刘莹共同居住使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原因,原告主张根据2012年廉租房租住标准,原告已不符合继续租住的条件,故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故被告应当腾退涉案房屋。被告认可其在2012年时确实不满足廉租房租住标准,但主张涉案房屋系政府为解决被告公公的房屋拆迁问题,作为被告的安置房屋使用。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公房屋的拆迁问题与原告本人无关,原告系根据被告的申请以及当时被告自身的家庭情况,才对被告予以配租廉租房并发放补贴。并当庭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及相关审核登记材料、租赁补贴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房屋使用费,被告主张其已将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金交至2016年12月31日,并提交加盖公房管理机关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第二分公司租金收缴专用章的《公房住户交费临时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应再行向公房管理部门直接交纳租金。被告多交的租金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被告及第三人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及相关审核登记材料、租赁补贴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23日终止,在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考虑到被告申请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时具有家庭困难等因素,故应给予被告及第三人一定时间用于腾退房屋。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用房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使用费,因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属于违约行为,故房屋使用费的性质应认定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认为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按租赁合同的标准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至2016年租金一节,原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代偿行为,在原告对该代偿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另行向房屋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因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秀荣、刘莹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储子营XX号房屋腾空交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收回使用。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秀荣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九百六十八元五角六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秀荣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违约金四十四元六角。四、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秀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秀荣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