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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气枪一支用于打鸟。因该气枪准头有误,同年7月,陈某甲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枪管一根及铅弹数枚。同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把之前购买的枪管拿给郭某某,让其组装了气枪一支,事后支付给郭某某15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气枪分别为自制气枪和自制预充气式气步枪,均为枪支;铅弹为气枪弹。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将气枪两支及气枪弹数枚上交,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枪弹痕迹鉴定书及检材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气枪两支及气枪弹28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