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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黎栋明与邓卫根、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栋明,邓卫根,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黎栋明,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钟志辉,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鲁泡英,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卫根,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司机,住上高县。被告: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九鼎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田文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址:新余市新欣大道聚龙花园。负责人: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黎栋明诉被告邓卫根、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泡英、被告邓卫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栋明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邓卫根驾驶赣K×××××货车由大庙驶往蒙山,行至事故路段因车辆制动失效,与原告夫妇放牧的羊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种公羊3头(每头约140斤)、种母羊15头(每头约120斤)、母羊3头(每头约80斤)被撞死,种母羊13头(每头约110斤)、小羊2头(每头约50斤)被撞伤,另有12头(每头约10斤)左右的小羊羔因母羊死亡不能成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双方在交警队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但邓卫根称其无力赔偿。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宇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166500元损失。被告邓卫根辩称: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在交警队签字确认的只是遭受损失的羊的数量、重量,并不是对价格进行确认,当时也不知道种公羊、种母羊母羊、小羊的价格是怎么的,不认可损失有166500元。被告宇诚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邓卫根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损失仅是原告单方自行计算,未经价格鉴定,其损失无法确认,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不合理,原告在公路上牧羊本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自身应至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山羊作出的价格过高,申请由省级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3、原告诉状称12头小羊羔因母羊死亡不能存活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40分许,邓卫根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庙驶往蒙山,行至蒙山镇清湖村路段因车辆制动失效与黎栋明夫妇欲到蒙山水库放牧路过此处的羊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种公羊3只(每只约140斤)、种母羊15只(每只约120斤)、母羊3只(每只约80斤)被撞死,种母羊13只(每只约110斤)、小羊2只(每只约50斤)被撞伤。事故发生后,由于盛夏天气炎热,死伤的羊数量较多等原因,原告黎栋明仅以1900元价格卖掉了7只受伤种母羊,剩余死伤羊只或送给附近村民食用、或掩埋掉。由于母羊的死亡,造成原告黎栋明家中12只(每只约10斤)待哺的小羊羔饿死。2015年8月1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卫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黎栋明就山羊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3只种公羊(每只3360元)10080元、28只种母羊(每只3000元)84000元、3只母羊(每只2200元)6600元、2只小羊(每只800元)1600元、12只小羊羔(每只600元)7200元,共计价格为109480元。原告黎栋明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羊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复核的相关材料。另查明:赣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宇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邓卫根。邓卫根于1998年11月2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赣K×××××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乡村公路,并不禁止牲畜在此路通行,被告邓卫根驾驶的赣K×××××货车制动性能失效,不符合技术标准,而撞向黎栋明夫妇欲到蒙山水库放牧正在此路经过的羊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公路上牧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卫根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卫根对原告黎栋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卫根是赣K×××××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宇诚公司是登记车主,两者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被告宇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K×××××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山羊损失的问题,经本院委托,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山羊的损失价格作出10948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复核的相关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复核申请,本院对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头小羊羔因母羊死亡不能存活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财产损害的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产,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即该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本案12只小羊羔是原告黎栋明现实存在的财产利益,因此12只小羊羔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1、山羊损失109480元;2、鉴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48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黎栋明及时处理少部分受伤的羊,卖得羊款1900元,减少了损失,故原告黎栋明的实际损失应为112580元(114480元-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栋明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580元,由被告邓卫根赔偿,被告新余市宇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险范围内赔偿11058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邓卫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