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798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相识,同年4月9日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及打架。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间,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惩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还有两个多月就从戒毒所释放,释放后再随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3月相识,同年4月9日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2013年7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12月又因吸毒被羁押于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婚后不久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现又因吸毒被羁押强戒,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