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温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进贤瑞丰村镇银行诉徐勇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勇,潘占保,樊洪,汪清,黄芸,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温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54577-2地址: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胜利路佑华大厦法定代表人:虞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强,男,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勇,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潘占保,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樊洪,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汪清,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黄芸,女,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住址同上。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96670-7地址: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黎温高速旁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9184-0地址:南昌市西湖区福巷83号1栋4单元209室法定代表人:邓国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27539-X地址:南昌市站前西路228号1栋503室法定代表人:汪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旭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涂志勇、胡国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菌菇等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利率为10.64%,由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与邓国辉、樊洪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2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徐勇、潘占宝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3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汪清、黄芸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5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基于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5364.9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利息按年息10.64%。如未按时还款,罚息50%。证据(二):保证合同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五份,说明其愿意为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日12日,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菌菇等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RF20141212A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利率为10.64%,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与邓国辉、樊洪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2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徐勇、潘占宝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3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汪清、黄芸签订了编号为BZ20141212A0005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保证合同已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各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进贤瑞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利息35364.94元(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始按年利率15.9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大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勇、潘占宝、邓国辉、樊洪、汪清、黄芸、江西瀚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