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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与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批发市场***号门面。经营者勇德刚。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徐丰村。法定代表人张仁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农联村。法定代表人邹维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勇氏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纱线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邦纺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8月12日、11月18日三次组织质证,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氏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景峥嵘到庭参加第一次质证及庭审,原告勇氏商行的经营者勇德刚及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质证,被告瑞锋纱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前两次质证,被告瑞锋纱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伟利到庭参加第三次质证,被告瑞锋纱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震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三次质证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氏商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14时32分许,被告瑞锋纱线公司向亨利邦纺织公司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库存食品调料及办公用品、财务资料等被烧毁,张家港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封。2013年9月10日,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火灾损失作出鉴定结论,本次火灾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合计9071637元。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系因被告瑞锋纱线公司仓库北门西侧上空气开关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原告认为,被告瑞锋纱线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出租给原告的房产未能配备安全可靠的消防设施,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瑞锋纱线公司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071637元;2、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锋纱线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没有相关的依据。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存在相应的责任,应当就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货物是按照相关软件统计得出,被告无法确认相应货物是存放在火灾发生的地点还是在原告经营场所(杨舍镇东莱批发市场311号门面),很有可能统计的相关损失货物有部分是存放于经营门面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案外人勇军,我方收取租金的主体也是勇军,和勇军之间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的火灾货物损失所有权到底是原告所有还是勇军所有,被告无从得知,存在着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亨利邦纺织公司(甲方)与瑞锋纱线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仓库一幢(以下简称涉案仓库),做仓储用,面积为1302平方米,年租金每平方米90元计算,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暂定五年。2013年2月19日,瑞锋纱线公司承租的该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蔓延到相邻的勇氏商行,过火面积为500平方米,主要烧毁了瑞锋纱线公司的纱线及勇氏商行的食品调味料。在该次火灾中,财产受损毁的除本案原告外,尚有勇氏商行(已另案起诉)等。2013年3月16日,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苏张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为瑞锋纱线公司租用仓库北门西侧,起火原因为仓库北门西侧墙壁上空气开关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情况报告载明:起火车间建于2006年,未办理相关的消防审核验收手续,建成后一直空置,于2010年由亨利邦纺织公司租给瑞锋纱线公司、勇氏商行和张家港市杨舍镇青草巷新美味饼干批发部三家单位作为仓库使用。灾害成因为:1、该建筑由车间擅自改变为仓库使用,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相应消防设施,房东、租户消防安全意识淡薄;2、室内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瑞锋纱线附属仓库内存放可燃物,且中间设置夹层;3、防火分隔不到位,瑞锋纱线公司的仓库与勇氏商行的仓库之间的隔墙分隔不到位,中间的隔墙未砌至屋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火灾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对原告瑞锋纱线公司员工周国弟(最先发现着火的人)、柯友红、柯森、施佳、陈婷进行了调查。周国弟陈述:2013年2月19日下午2点30分其在仓库搬货,看到一楼的电闸下边堆放的纱线着火,旁边的货物也烧起来了。其听说之前有过电闸断电冒火花的情况。柯友红陈述:仓库大门口的纱线着火,火应该是从电闸上引起来的。起火的电闸是照明线路,平时有过电闸跳闸、电闸冒火花的现象。升降机的线路是另外一条,该线路的电闸在一楼办公室里面。柯森、施佳、陈婷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与周国弟、柯友红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报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瑞锋纱线公司承租的仓库原是亨利邦纺织公司建造的生产车间,未办理建筑许可手续、未办理相关的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没有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勇德刚与被告瑞锋纱线公司、亨利邦纺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中勇德刚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勇德刚的申请,依法委托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张价证民字[2013]第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勇氏商行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为9071637元。勇氏商行支出了鉴定费35000元。两被告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勇德刚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再次撤回起诉。本案中,被告瑞锋纱线公司申请对原告勇氏商行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就鉴定方法,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明确为:根据火灾现场遗留物品被烧毁或烧损情况,在评估时将物品按较完整的残骸、无法辨识型号、可以确认数量物品、难以辨识型号等情况与瑞锋纱线公司提供的发票、入库单、进货单、合同等财务凭证对比后,确定被烧毁或烧损物品的名称与数量,进行相应的折算,以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瑞锋纱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方正资产评估进行上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火灾后大部分可燃物已烧毁,货物毁损严重,且货物种类繁多达1500多种,堆放散乱,无法盘点,且部分货物已经烧毁,现场盘点不具有可操作性,勇氏商行又无其他损毁货物的资料,无法作出评估结论。本院将上述情况说明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确定的鉴定方法,两被告申请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按照上述方法继续鉴定。本院又委托苏州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相应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出具退卷说明,认为根据现有资料,评估物品已经烧毁,无法确定数量、品牌、规格、质量,不具备评估条件,对该案予以退卷。2015年11月18日质证中,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方法仍表示认可,并要求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继续鉴定。本院要求两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具体的鉴定方法。但两被告一直未能提交相应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价格鉴证结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退卷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关于涉案仓库的租赁情况,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承租人为案外人勇军,承租人处为勇军个人签名。原告勇氏商行对该租赁协议无异议,认为勇军为勇氏商行的员工,也是勇氏商行经营者勇德刚之子,其是为原告勇氏商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了一份在承租人处加盖有原告勇氏商行公章的租赁协议,除承租人处加盖勇氏商行公章外,其余与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均一致。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对原告勇氏商行提供的该份租赁协议不认可,认为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勇军,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承租人处并未加盖勇氏商行的公章。在(2013)张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将发生火灾的仓库出租给本案原告勇氏商行及被告瑞锋纱线公司。后亨利邦纺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瑞锋纱线公司和亨利邦纺织公司的调查中,双方对以上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关于涉案仓库的租赁情况,(2013)张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系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出租给原告勇氏商行,该事实在火灾情况报告中也进行了记载,亨利邦纺织公司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59号案件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而勇军也明确是代原告勇氏商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仓库系由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出租给原告勇氏商行,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就原告勇氏商行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在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两被告均对该鉴证结论有异议,本院也根据被告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退案。后在2015年11月18日质证中,两被告申请继续委托鉴定,本院要求两被告在一周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相应鉴定方法,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因火灾事故有其特殊性,导致有关购货合同、进货单等财务凭证可能在事故中灭失。在此情形下,如一味要求受害方举证有关财务凭证,可能将对受害方产生莫大不公。因此,本院采纳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认定原告勇氏商行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为9071637元。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火灾成因为:1、该建筑由车间擅自改变为仓库使用,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相应消防设施,房东、租户消防安全意识淡薄;2、室内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瑞锋纱线附属仓库内存放可燃物,且中间设置夹层;3、防火分隔不到位,瑞锋纱线公司的仓库与勇氏商行的仓库之间的隔墙分隔不到位,中间的隔墙未砌至屋顶,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结合本案情况,可以得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火灾发生的各自过错为: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擅自更改车间为仓库使用,并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存在消防隐患的房屋进行出租,且出租给原告勇氏商行与被告瑞锋纱线公司仓库之间防火分隔不到位,造成火势蔓延;被告瑞锋纱线公司在明知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空气开关存在短路现象时未及时采取弥补措施,且在空气开关下堆放货物,在消防通道内堆放货物,导致火灾发生后可能迅速引燃可燃物并扩大火灾范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勇氏商行对火灾之发生及蔓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两被告的上述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勇氏商行因本起火灾造成损失9071637元由被告亨利邦纺织公司承担50%(即4535818.5元),其余50%的损失(即4535818.5元)由被告瑞锋纱线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因火灾造成的损失907163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赔偿其中50%(即4535818.5元),其余50%(即4535818.5元)的损失由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赔偿。限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11568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负担5784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7843元,应由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经由原告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瑞锋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亨利邦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勇氏调味食品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跃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