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唐承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唐承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234号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承东。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承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唐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服装水洗加工企业。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按照被告每一批次送来的货物及加工要求进行水洗加工,加工费用根据每次货物规格由双方约定;2、原告完成每一批次货物加工并交付货物后,被告在30天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2013年6月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加工费。基于被告此种违约行为,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结算加工费用的事宜。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承诺尽快结清所欠加工费用。其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结清所拖欠加工费用。截止2015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89398元。鉴于被告此种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解除加工合同。对于被告所拖欠加工费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结清。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唐承东支付服装加工费91271.1元给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2、被告唐承东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12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加工费为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送货单共163张,证明原告将被告送来的服装加工好之后,原告送回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89398元的事实;3、大有水洗厂收款单共9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服装加工费150000元的事实,最后一次付款10000元的时间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承东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与其核对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欠91271.1元不是事实。被告曾给过10000元给原告。被告唐承东无证据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原诉请被告尚欠服装加工费91271.1元,在庭审后经本院分别主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并组织双方核对数据,最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89398元。还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服装加工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但双方在2014年8月7日后没有业务来往,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000元的时间在2015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唐承东欠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服装水洗加工费893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承东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唐承东拖欠了原告的加工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8939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加工费为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服装加工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根椐有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398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6年1月12日)至被告付清加工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东支付服装加工费89398元给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二、被告唐承东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大有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893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承东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10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