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长龙街路口中国银行启东长龙街支行自动柜员机,发现被害人谢某卡号为51×××48的中国银行卡被遗忘在该台自动柜员机内,即先后4次操作取款人民币计12000元。被害人谢某收到取款的短信提示后,即返回柜员机旁询问正在操作的范某甲。范某甲矢口否认,待谢某走向银行大厅问询时,趁机从柜员机中取出该张银行卡逃离现场并将该卡丢弃。被告人范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北极光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的父亲代为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范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乙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关视频监控资料,相关信用卡交易记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范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范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