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138号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会仙一路建宇商城。法定代表人:穆国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本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进口美国发往青岛的美国2号高粱,箱号为INKU6103040,并在被告处给该批货物承保货物进口保险。2015年5月5日在仓库卸箱时,发现该集装箱内的高粱出现被水浸湿发霉发黑现象,其货物吨位是20.875吨,损失货物金额合人民币60000元。原告即刻报案,被告于次日派人到仓库现场勘查,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变更为3856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相应的损失,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代理方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代理方与外商GAVILONINGREDIENTS,LLC签约C17224号进口合同,委托代理进口美国2号高粱,数量为2000吨,单价为284美金/吨;并约定汇率暂按6.35,如实际对外付款当日银行汇率发生变化,以实际汇率为准,多退少补。同日,代理方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GAVILONINGREDIENTS,LLC签订了C17224号进口合同,向外商购买美国2号高粱,价格为284美元/吨,数额为2000吨。合同签订后,美国GAVILONINGREDIENTS,LLC于2015年4月8日由美国洛杉矶港发往青岛港一个集装箱,内装美国2号高粱。同时,2015年4月8日,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810012015370397000027,同时该保险单约定了免赔率为5‰。2015年4月23日,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0.09元。2015年5月5日,山东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在入库时,发现箱号为INKU6103040的集装箱已发霉、发黑,该集装箱吨位为20.875吨。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现场勘查,但之后未予理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经其现场勘查,损失未达到全损,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对其损失的货物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庭审当天的汇率(1美元=6.505元人民币)计算,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应为284*20.875*6.505=38565.50元,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汇率应按当时的汇率计算,而不应按开庭当日的汇率计算。另外,被告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如未履行上述规定义务,保险人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GAVILONINGREDIENTS,LLC签订的买卖合同、美国GAVILONINGREDIENTS,LLC发货清单、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发票联、山东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案情说明、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但发生货损的美国2号高粱是由原告委托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公司进口的,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并且从原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来看,该保险单的付款人为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该批货物由被告进行承保,根据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故美国2号高粱在运输过程中被水浸湿发霉,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根据保险单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额。从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认可原告货物被水浸湿发霉受损的事实,并且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对原告货物损失数量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检验,不能确定全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已经进行了现场勘查,应对货物损失作出确定,未确定损失程度的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对被水浸湿的箱号为INKU6103040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集装箱内美国2号高粱为20.875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284美元/吨,合同约定的汇率为6.35,扣除5‰的免赔额,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84*20.875*6.35*(1-5‰)=3745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4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邹平县鹤伴山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