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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26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缺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在荔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甲,2009年5月初八生一男孩,取名张乙。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大,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未出庭,亦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泾川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后做了绝育手术;3.泾川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2013年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压缩性骨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婚证原件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泾川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泾川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在荔堡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甲,2009年5月初八生一男孩,取名张乙。原告于2016年1月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虽陈述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不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宇代理审判员  赵建国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