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蒋平与毛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毛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85号原告蒋平,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毛丽莎,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蒋平与被告毛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毛丽莎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4年底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毛丽莎未作答辩。被告毛丽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毛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1份借条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丽莎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蒋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