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京香与马静、王长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英,赵京香,马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5执异20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长英,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赵京香,又名赵静,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马静,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系户县医院职工,。本院在执行赵京香与马静、王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陕0125执9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马静、王长英的银行存款150307元予以冻结、划拨。执行异议人王长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称,马静、王长英与赵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与妻子马静在2005年5月20日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予以约定:一方个人收入及债权、债务归个人所有及承担,另一方不享有也不承担对方的债务,由王长英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生活抚养费。由于我不懂法,自认为手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笔借款自己就不承担归还责任。又因该笔借款系马静个人行为,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加之马静欠他人债务,债权人找上门纠缠不清致使我无法脱身,导致我经贵院传票传唤无法到庭为自己答辩,从而出现了(2015)户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2015)户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不应由我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实际收取人马静来返还。故申请中止执行(2016)陕0125执92号裁定书并解除我被冻结的账号。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其妻子马静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有逃避债务之嫌。2、(2015)户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是异议人王长英接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权利,应承担后果。3、判决书已产生效力,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以自己不懂法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应驳回异议人之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016)陕0125执92号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赵京香与马静、王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马静、王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京香借款本金144587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445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赵京香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马静、王长英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赵京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静、王长英在银行有存款,遂作出(2016)陕0125执9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马静、王长英的银行存款150307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钟楼支行送达(2016)陕0125执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其中将异议人王长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在144587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66529.84元。后异议人王长英以(2016)户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王长英以执行依据即(2016)户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以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王长英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本卫审判员 贾霄祎审判员 白亚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世玲 百度搜索“”